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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物权法》解读之11——第五章
来源:  作者:本站

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、房屋、生活用品、生产工具、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。
(解读:“合法收入”中,当然不限于“动产和不动产”,这就超出了本法的调整范围。财产的种类中,包括了“生产工具和原材料”,而没有包括生产资料及矿产资源等,这一点不明确,不定因素就太多了。)
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、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。
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。
(解读:这一条“储蓄、投资及其收益”又超出了“动产和不动产”的范围,其中“其他合法权益”包含太宽,已经没有边际了。)
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,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破坏。

(解读:宪法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。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”与“私人的合法财产”相对照,似以前者更加明晰准确。“财产”当然不限于“动产和不动产”。同样,刑法保护、行政保护和民事调整应当有所区别,本法应明确民事调整的事项。)

第六十七条 国家、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。国家、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,投到企业的,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、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。
(解读:这一条涉及企业登记,用动产和不动产出资的,如何占有投资比例和如何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,应由投资主体在平等自原的基础上约定,其有效条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。)
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、使用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。
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,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,适用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。
(解读:企业法人的所有制有国有、集体、私人、合伙、外资等多种类形。对其动产和不动产享有民事主体应有权利,这是无须另行规定的;企业以外的法人,含意应是不属企业性质的法人,如事业法人,社团法人。作为法人,其民事地位和民事权利应当是平等的和一致的。)

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,受法律保护。

(解读:社团法人应当包括在上一条的“企业以外的法人”之中,这里单列一条,似乎多余。)

从以上解读看,本法在适用范围和管辖范围上,都大大突破了本法第二条的规定,在具体条文的设定上,有明确肯定规定的很少,不是含糊其辞,就是由其他法律规定,这对将来实施,必然会产生很多麻烦,大量的司法解释肯定是免不了的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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